113年度司促字第861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鋐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鋐興實業有限公司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鋐興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86年10月24日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查報相對人有無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
清算人,若無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收受
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則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