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61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緣相對人與
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3.93%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3%,證三),依
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聲請人
迄今仍有新臺幣362,160元及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