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69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件:
(一) 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劉翰屏 於98年6月2日向
聲請人(原大眾銀行)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劉翰屏 截至遞狀日共消費簽新臺幣44,760元,但於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