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
1.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2.債務人張美琪前於民國95年5月11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自自95年10月28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張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