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85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張晴傳
一、債務人陳麗雲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陳麗雲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晴傳清償之。
二、債務人陳麗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晴傳清償之。
三、債務人陳麗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