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03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聲請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楊依幸 於094年06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
(三)債務人楊依幸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元,而於100年01月24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45,631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45,63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