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15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當期(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連續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一)緣債務人陳志偉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
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二)
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6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53,45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1,515元為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635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