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203號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