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21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劉茗勛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查
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董事黃鈺蘋、劉茗勛為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9217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9855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102元正,
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298552。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