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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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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23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銳競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銳競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