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32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被
繼承人陳政明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1日業已死亡,聲請人持被
繼承人陳政明之
遺囑及相關資料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提領款項,
惟遭拒絕,是於113年7月9日提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政明係於113年4月21日歿,應於
113年7月21日後始可陳報被繼承人陳政明之繼承人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是於該日前未能確知聲請人為孰,本院於113年8月1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陳政明之
繼承系統表,該裁定於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
迄未補正。
是以,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為何人,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