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37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