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58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
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之支票4紙,
詎料屆期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未提出
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該裁定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於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以,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未釋明已踐行支票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