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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1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債務人    鄭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鄭得良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3年01月17日起至113年07月06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4,959元(含本金109,228元、利息5,731元)及其中109,228元自民國113年06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