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
邱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業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依
聲請人查報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是依
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
本件以相對人之董事邱佳霖及邱靜宜為法定代理人。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