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657號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永松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億捌仟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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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附件:
緣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黃仁信、黃永松為連帶
保證人與
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00元、11,298,841元(證二、三),利率分別依年利率2.72%、3.12%計算(分別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
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4%計算,目前為1.72%,證四),依
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
迭經催討,聲請人
迄今仍有新臺幣281,201,1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