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792號
代 理 人 呂承豐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