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79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