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824號
代 理 人 吳昶毅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