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85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