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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8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債務人    林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