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97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及
資遣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並無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資方)之簽章,
其是否參與調解尚屬未知,本院無從逕依該調解會議紀錄上聲請人自行聲明之月薪、資遣費等項目數額判斷其法律上依據,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證明文件,
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等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8日寄存於聲請人
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