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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97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劉淑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並無相對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證明文件,陳明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之金額係如何計算,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8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並於同年8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