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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2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即需以聲請人名義,附具委任狀委託代理人報案)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