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連勳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發票地「基隆市安樂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