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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即張瑞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陳景堂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查本件繼承人張瑞嬌之繼承人陳景堂為未成年人,應另選任特別代理人協議分割並提出補具特別代理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三、如聲請人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請具狀更正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聲請人(可選出一位共同送達代收人),並於狀末共同簽名蓋章,始為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