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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2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頤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頤倫實業有限公司 陳惠玲,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據號碼AH0514887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