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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謝函芸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本件支票(票號RA0000000)之發票人究為畢高有限公司?抑為邱清平?抑為兩者均為發票人(畢高有限公司邱清平)?
二、請陳明聲請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執有系爭支票,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由於聲請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故有陳報及釋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