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育德、債務人屠新民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相對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供擔保,對董育德、屠新民之財產於5,830,300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執行董育德所有之不動產、對第三人之銀行存款及可領得之薪資債權,及囑託臺灣士林、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嗣經受託法院函覆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聲明異議並轉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對上列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函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扣押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係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91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聲請人董育德所有之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及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業已扣押、對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存款雖未足額亦已扣押,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未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效力仍持續存在未消滅,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