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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全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蕭琇如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次按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蕭琇如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投資契約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蕭琇如已對聲請人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現繫屬本院113年度調補字第1052號事件,相對人蕭琇如並已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