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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全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相  對  人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95年度全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鈞院95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6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雖提起本案訴訟(即鈞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原先之本案訴訟可認因撤回而終結,此時既屬新訴之審理,無本案訴訟之繫屬,與未於一定期間起訴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裁判書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保險佣金等債權而向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並於訴訟中為變更聲明,經法院以原訴及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契約約定而准予之,依前最高法院之意旨,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之情形。又聲請人於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確定後即訴訟終結後,即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95年度全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鈞院95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65號裁定(以上裁定所執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執全字第507號)之本案訴訟即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為由,向相對人請求假扣押所造成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等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為執行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等(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8、97年度存字第2366號、96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以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終結,相對人已撤回逾本案訴訟勝訴確定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經相對人通知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敗訴為由而就擔保金剩餘部分准予返還,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逾期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