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繐如
連星堯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雯琳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雯琳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6日對聲請人起訴,業經提出
起訴狀影本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