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韓宜宏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韓宜宏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9號部分准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
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