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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全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耿賓 


相  對  人  張儷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前已提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終結,經假扣押之責任財產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本件扣押裁定。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同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執行完畢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