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淑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應予免責,全案並已確定,欲撤銷假扣押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債務業已免責確定,欲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惟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主張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之證明,聲請人補正仍未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