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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全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應予免責,全案並已確定,欲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債務業已免責確定,欲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主張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之證明,聲請人補正仍未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