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海德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雖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決
參照),
惟該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既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代位權之行使,自以與債務
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有關之實體上或訴訟法上之權利為限,
苟債務人所怠於行使者,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無關,自不在債權人所可代位行使之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六川集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復為六川集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曾以債權人之地位,對六川集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鈞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然六川集公司對於遭相對人超額假扣押之部分,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故代位六川集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
惟查假扣押程序,依其性質,固屬保存或實行債權人權利的
目的之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既係以撤銷假扣押
為目的,該行為本身,顯然並
非屬於保存或實行債務人權利
之行為,
依首揭說明,即非聲請人所可代位行使,聲請人代
位六川集公司行使撤銷假扣押之權利,於法
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