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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許朝清即威利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威利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朝清為威利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威利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威利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斯公司)清算人,威利斯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會議記錄、身分證、簿冊保管人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72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