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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斯圖爾特(STUART GORDON ROBSON)即資科和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著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資科和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提出資產負債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