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潘惠民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福袋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英屬開曼群島商福袋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
可稽,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