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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陳淑貞即洪陳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洪陳氏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淑貞為洪陳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洪陳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洪陳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陳氏公司)清算人,洪陳氏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身分證影本、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16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