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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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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山本辰美即台灣益富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台灣益富傑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正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益富傑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益富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
    ,故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自應於上述目的為考量,據
    此審酌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當性。又公司為事業體,有
    一定之組織,法律上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得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故就自然人所能任之義務,如性質上專屬於自
    然人,公司亦應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益富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富傑公司)清算人,益富傑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指定正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選任公司)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受選任公司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一人法人股東同意書、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簿冊保管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30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