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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門田明輝即可萊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可萊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