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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郭冠群即沃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張瑞峰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冠群為沃實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沃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沃實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0月11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沃實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郭冠群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郭冠群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會決議、身分證明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4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