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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郭冠群即卓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卓賦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冠群為卓賦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卓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卓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賦公司)清算人,卓賦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會指定郭冠群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郭冠群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保存人就任同意書、身分證、簿冊文件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34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