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黃鳳純即香港商科林利康研究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理 由
一、
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
債權人
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
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
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香港商科林利康研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林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科林
公司之最新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