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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飛鳥貴雄即台灣比智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台灣比智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智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財產目錄及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