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飛鳥貴雄即台灣比智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
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台灣比智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智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財產目錄及刊登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