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63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
相對人禹創科技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禹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惟查,相對人禹創科技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
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禹創科技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之保管人,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