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劉芳榮即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遷出國外)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
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
適當。
三、
經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民事聲報簿冊保存人狀
所載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該址為聲請人遷出前之戶籍地址,然聲請人現已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登記,
難認可以其遷出前之原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
足證聲請人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報簿冊保存人狀、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戶役政查詢單為憑,
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
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