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黃開耀(WONG KAI YEOW)即駿利亨德森證券投資
林宜璇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
相對人駿利亨德森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駿利亨德森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亨德森公司)已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係該公司之清算人;茲清算事務已清算完結,經其單一法人股東指定由惇安
法律事務所(下稱受選任事務所)為簿冊保存人,並已徵得該受選任事務所之同意,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
鈞院指定受選任事務所為
系爭解散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為使
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
駿利亨德森公司業經依法完成解散及清算程序;並指定受選任事務所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經提出單一法人股東指派函、受選任事務所同意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司字第790號卷宗查閱完畢。
惟受選任事務所係非法人組織,仍須由
自然人實際代為處理保管事務,如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時,亦須由
自然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以對。而受選任事務所內部究由何
自然人處理
上開事務,僅屬其內部業務分派,甚至可能因人員流動、業務交接而隨時更換,本院無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當。酌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長達10年,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時更
迭,外觀上難以察悉之情況下,恐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查閱之困難,難達
前揭指定
簿冊保管人之立法目的。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受選任事務所為駿利亨德森公司之相關
簿冊保管人,
難認恰當,應予
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