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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鄭敦謙即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鄭敦謙為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碩公司)清算人,頤碩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單一法人股東指定鄭敦謙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單一法人股東指派書、身分證影本、保存人同意書、帳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03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